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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扣代缴。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2、代收代缴。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3、委托代征。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委托代征不是法定义务,更类似于一种行政委托,权利义务来在税务机关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书》,税务机关与被委托方是平等的关系,需要相对方的意思表示。
1、扣缴义务法定。征管法和财行〔2005〕365号明确指出仅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时,才能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因此,其它各类规定所设定的扣缴义务,相对人可以拒绝。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96号)中“五、对在清理检查中找不到出租人的,可规定承租人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规定,是不恰当的。
2、扣缴义务人法定。什么的相对方可以是扣缴义务人,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税收实体法来确定。根据征管法的定义,“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是扣缴义务人。在2016版税务师教材《税一》中,对代收代缴的扣缴义务人仅限定为单位(26页),这个错误的。虽然目前存在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和车船税中,规定个人不是消费税和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但是,不能由此推断出个人以后不能成为适格的代收代缴扣缴义务人。
3、三者区别。一般来说,代扣代缴是负有给予金钱义务的一方,在给付纳税人款项时,直接扣缴其应纳税款;代收代缴是收取经济活动款项的一方,在收取纳税人款项的同时收取税款,并代为缴纳;委托代征人与纳税人之间并不一定有金钱给付关系或者经济往来,是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约定的义务。
(一)《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履行委托代征义务时,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一)代扣代缴。很多税种都存在代扣代缴。比如:2、营业税。虽然营改增了,但营业税条例并未废止,而且,了解下历史也不错。《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以上三条对比来看,就可以看出端倪。全面营改增后,36号文修改了原营业税和运输业营改增时的财税〔2013〕106号优先“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6、资源税。《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单位。(二)代收代缴。规定代收代缴的法律法规不多。
1、消费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2、车船税。《车船税法》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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